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5,士簡,783,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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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曾於偵查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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