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交簡,1100,2017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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