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交簡,1168,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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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輝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輝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前因相同罪名,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第86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657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又於民國106 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現正經本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62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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