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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潘賢興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15 號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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