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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1號、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見他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節、犯罪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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