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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明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年4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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