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瑞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瑞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如下:①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②第4行後段及第5行前段記載「重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上開補充犯罪事實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板模工,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在住所飲酒並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下午騎車前往臺北市延平北路3段後返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維士比藥酒(按維士比依本國現行法規為藥物類,非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故其外包裝,未有依上開法規標示酒精濃度或百分比,惟依該製造生產之三洋維士比集團網站(www.hokkia.com.tm.ttw/product1uct1.asp?PiD?PiD=PiD=PiD=PiD=567AEFC1DFC1DFC1DBC1DB9A96AAE0AAE0DB80DB80DB8EDB8EE7C0E7C0C9A79AE09)公開該藥酒含酒精成分10%),而觀諸臺灣社會相當多從事勞力之勞工,普遍係為保健強身或提神之用而飲用維士比藥酒,然忽視該維士比飲品亦有上開10%酒精濃度,與飲用相同酒精濃度之酒類飲品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造成降低之影響均相同,而於上工前或工作中飲用後,再駕駛交通工具上工或返家時,身體已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車之違法行為頻傳,並常有因此肇致車禍自己受傷或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產生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