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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屈湘平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法院認為被告在酒後駕駛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高,對他人和公共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因此,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作出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處罰金二十萬元以下。被告有權上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湘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湘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 行中段,應更正為「同日23時17分許」;
同欄項第5 行後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3時19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那位屈湘平,幾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