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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桂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桂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劉佳軒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蘇桂平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案發後自首坦認犯行,前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之工作等經濟、生活狀況,及案發後與告訴人劉佳軒於本院開庭時就告訴人劉佳軒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分期賠付告訴人40萬元,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即兩造於106 年7 月31日民事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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