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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所載:「晚上20時56分許」,應更正為:「晚上10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利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又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不僅斲傷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亦對員警名譽造成損害,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向員警道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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