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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然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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