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秩,11,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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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子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吉祥、翁錫混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把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將該西瓜刀放置於機車車廂之中,於上述時地因與人發生爭執,而將該西瓜刀取出助勢,已致生社會安全上之危害,是被移送人上開攜帶西瓜刀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無誤。

四、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移送人供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之沒入要件,故不予以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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