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秩,14,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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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冠維
呂泓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信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維、呂泓鈞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冠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際網路,被移送人呂泓鈞則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渠等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辦帳號「love00000000」,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12時22分許、106 年2 月2 日16時16分許以該帳號販售未經許可之警棍,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送裁處云云。

二、惟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又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2人於105 年7 月13日12時22分許,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一節,然移送機關遲至106 年3 月10日將本案移送本院,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資為證,是以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然移送機關逾2 個月始將本案移送本院,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已不得移送法院處罰,該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經查,就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2 人於106 年2 月2 日16時16分許,為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一節,被移送人林冠維堅詞否認有於網站上販售未經許可之警棍,而被移送人呂泓鈞則未經訊問,已非無疑,況且,經露天公司函覆帳號「love00000000」之使用人姓名為「李哪吒」、銀行帳號戶名為「何冠廷」(見本院卷第19頁),均非本件被移送人,至帳號「love00000000」雖曾以IP59.115.116.91 登錄,惟該登入IP並非僅供被移送人林冠維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更遑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名義人固為被移送人呂泓鈞,惟電話非由名義人使用之情形亦非少見,當不能僅據此認定被移送人呂泓鈞有於網站上販售未經許可警棍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本院審諸前情,尚無從對被移送人為不利之認定,該部分亦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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