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秩,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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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劉○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移送人 周○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碧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移送人 張○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移送人 林○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川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移送人 陳○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移送人 劉○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移送人 林○祁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移送人 陳○禎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3 月1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華、周○權、張○翔、林○凱、陳○諺、劉○愷、林○祁、陳○禎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華意圖尋仇滋事而聚眾,涉嫌以FACEBOOK之MESSENGER聯繫召集周○權、張○翔、林○凱、陳○諺、劉○愷、林○祁、陳○禎等人,於民國106 年3月14 日許,在台北市○○區○○街00 號前,聚集於仇家住處樓下,投擲燃燒信號彈,處理員警獲報前往上述案發地點查證後,認其等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8 人涉有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主張係以錄影光碟及截圖4 張及報案紀錄單與被移送人周○權之警詢供述等為據,然查,依上開錄影畫面及報案紀錄,僅得證明被移送人劉○華在上開地點燃放信號彈1 枚,其旁有被移送人周○權、張○翔、林○凱、陳○諺、劉○愷、林○祁、陳○禎等人在場觀看等情,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8 人在該處施放信號彈及在場觀看之主觀目的及意圖為何。

又被移送人均於警詢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質之被移送人劉○華於警詢供稱:信號彈是廟會出陣頭時撿來的,其等只是在玩,伊沒有仇家,純粹好玩云云;

被移送人張○翔、林○凱、劉○愷、林○祁則均供稱:當天是被被移送人劉○華用FB聯絡找其等到社子公園,沒有告知要作什麼,其等騎車到社子公園後,又一起去後港,然後被移送人劉○華突然就拿出信號彈燃擲,其等在旁看即趕快跑遠,不清楚劉○華施放的原因云云;

被移送人陳○諺則供稱:當日伊騎車載女朋友陳○禎,自己用電話詢問被移送人林○祁在何處後,就騎車一起至社子公園碰面,他們叫伊幫忙碌影,沒有說原因,伊到現場後,就拿起手機準備錄影他們放信號彈情形,伊沒看到何人施放,他們放完後,伊就離開騎車,不清楚何人施放云云;

被移送人陳○禎則供稱:伊當天係跟伊男友陳○諺逛夜市,後來與他們會合後,伊去超商買飲料,伊沒看到何人施放信號彈等情,伊手機錄有施放信號彈之畫面係陳○諺所錄,伊不認識其他人云云。

綜以上開被移送人之供述,其等雖有於上開時點在上開處所,並非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集,且對被移送人劉○華何以施放信號彈一節均稱不知情,至被移送人周○權雖於警詢供稱:因友人劉○華於2-3 天前在社子公園告知我,要找一天約我至他仇家樓下弄他,當日約晚間9 時48分許,劉○華以FB聯繫伊,要伊與張○翔至社子等候,伊到達時連伊共有8人,由劉○華帶其等騎3台車至他仇家樓下放信號彈云云,然質之被移送人周○權復供稱,伊不知道劉○華仇家何人等情,且其供述與上開被移送人供述當天至現場之說詞均不相符,已難認可採,況依移送人周○權之上開供述,被移送人劉○華僅於前日告知要「弄」其仇家,且未告知其仇家何人,自無從逕認被移送人劉○華聚集其他被移送人到場,即係有欲「鬥毆」其仇家之行為,故依被移送人周○權於警詢之供述,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劉○華聯繫被移送人周○權及他人被移送人等至現場,係基於鬥毆其仇家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劉○華等人至現場係基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即不得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對被移送人8 人應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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