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秩,2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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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郭彥妤
被移送人 王柏潤
被移送人 高湘惟
被移送人 張家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4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彥妤、王柏潤、高湘惟、張家欣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彥妤與被害人黃暐婷係朋友關係,緣起被害人聽聞被移送人郭彥妤為了從事經營美甲生意,進而利用身體去換取金錢等情節,但未經查證而妨害他人名譽之詞毀謗被移送人郭彥妤,被移送人郭彥妤得知後極為不悅即於臉書張貼文章,被害人自行截圖並向他人說要毆打被移送人郭彥妤,被移送人郭彥妤遂要求被害人道歉,據被害人所言於106年4月10日0時50分,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遭被移送人郭彥妤及其好友即被移送人張家欣毆打,另被害人男友汪弦毅亦稱遭同夥即被移送人王柏潤及高湘惟持棍棒毆打,因而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被害人黃暐婷遭毆打部分,黃暐婷雖於警詢時供稱遭被移送人郭彥妤及張家欣毆打,然自承沒有受傷,復參酌被移送人郭彥妤於警詢時供稱:黃暐婷自己跑來找我們,我受傷根本沒辦法推他,他也載著安全帽,根本就打不到,…等語,及被移送人張家欣於警詢時供稱:她那時後載著安全帽,走過來找我們,我正要問黃暐婷說:「不是說要道歉,怎麼變這樣」,她正要把安全帽拿起來的時後,警察就來了,我們沒有任何人踫到她等語,堪信被移送人郭彥妤及張家欣並無毆打黃暐婷,此外,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移送人郭彥妤及張家欣有加暴行於黃暐婷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又關於被害人男友汪弦毅遭毆打部分,汪弦毅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如何被毆打,也不清楚被移送人王柏潤及高湘惟是否即為毆打之人,復參酌被移送人王柏潤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打她男朋友汪弦毅,當時狀況很亂,我自己後腦勺也被打一拳,就很亂,之後我就走了,其它狀況我不知道等語,及供稱:我只看見高湘惟在裡面,但是沒有看見他打人,我就被打一拳然後我就走了,我沒有參與等語,及被移送人高湘惟於警詢時供稱:…突然我聽到有很大的聲音好像在吵架,我一轉頭過去見看到一群黑色衣服的人圍在一起,我看到王柏潤被不明人士用手敲頭,之後我就衝過去推開他們,接著就有人跑走一哄而散,我當時看到張家欣走到黃暐婷旁邊,但雙方都沒有動手,接著我好像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我看到其他人跑了,我就跟著跑了,我在過程中沒有看到黃暐婷的男朋友汪弦毅,也不知道汪弦毅長什麼樣子等語,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王柏潤及高湘惟即為毆打汪弦毅之人,此外,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移送人王柏潤及高湘惟有加暴行於汪弦毅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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