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秩,47,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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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楊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8 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豪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扣案左輪道具手槍壹枝、TITAN 道具槍子彈肆拾顆、UMAREX道具槍子彈玖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志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27日凌晨3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左輪道具手槍1 枝、TITAN 道具槍子彈40顆、UMAREX道具槍子彈9顆。

㈢警員徐真國之職務報告書。

㈣106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3 分許在大屯派出所前、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監視錄影及翻拍畫面。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㈥被移送人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鳴槍之行為,並辯稱其當時坐在車內,且其身形及所著服飾與鳴槍者不同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自承其為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前監視錄影畫面內手持安全帽之男子,該處與大屯派出所距離甚近,被移送人手持之安全帽樣式與對大屯派出所鳴槍之人所戴安全帽樣式相同,復在被告住處扣得左輪道具手槍、道具槍子彈等物,足認被移送人確為上開鳴槍行為之行為人。

至被移送人雖稱其穿著黑衣、鳴槍者穿著白衣云云,然監視錄影畫面為黑白畫面,鳴槍者係於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大屯派出所前鳴槍,當時機車大燈開啟,在光線影響下,實無法辨別鳴槍者所著衣服為何等顏色,自無從僅憑被移送人穿著黑色衣服,即認其非鳴槍者,被移送人所辯尚無從憑採。

三、扣案扣案左輪道具手槍1 枝、TITAN 道具槍子彈40顆、UMAREX道具槍子彈9 顆,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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