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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LAMB ELIZABETH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B ELIZABETH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非供自用而為意圖得利,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天母棒球場,轉售當日之世界大學運動會棒球賽門票(下稱系爭門票),該門票1 張原價為新臺幣(下同)140 元,其卻以成人每張150 元、孩童每張100 元之價格販售,嗣被移送人分別出售系爭門票張2 張、3 張予他人,得款700元,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明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依該條款規定,行為人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且嗣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同行友人未能到場觀看比賽,前往退票遭拒,始現場兜售門票,並以每張150 元出售,轉售票價與票面價額相當,且於所售出之門票中,孩童僅收取100元,並無獲利之意圖等語。
被移送人所辯核與購票者所言大致相符,衡酌系爭門票原價1 張140 元,5 張合計700 元,被移送人轉售系爭門票之總價亦為700 元(轉售與成人4 張、孩童1 張,計算式:150 ×4 +100 =700 ),並無任何獲利,自難認其有何轉售圖利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法行為,自應由本院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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