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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余淵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9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淵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余淵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9月8日23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信號彈乙枚。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信號彈乙枚,倘經點燃將發生高熱,可供攻擊他人使用而具有殺傷力,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無故將該信號彈隨身攜帶於褲子右後口袋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無誤。
又扣案之信號彈乙枚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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