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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顏鴻來
顏丞澔
李明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10月11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6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鴻來、李明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顏丞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顏鴻來、李明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顏鴻來、李明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7時1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引道口㈢行為:因行車糾紛,一言不合大打出手,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顏鴻來、李明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顏丞澔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翻拍行車紀錄器影片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丞澔與被移送人李明吉,於106 年9 月16日上午7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引道口,因行車糾紛,而有相互鬥毆之情事,因而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顏丞澔於警詢否認有動手,並稱:「我只有把他們雙方拉開。
…在副駕駛座看見父親與對方打起來,我趕快下車把雙方拉開,後面路人有阻止我們,就各自離開。」
而被移送人顏鴻來於警訊也供稱其兒子顏丞澔有在場,但他當時下車是將雙方拉開、勸架,並沒有介入鬥毆等語。
此外,被移送人李明吉於警詢時也只提及「…然後從貨車上又下來一個人(指顏丞澔)幫助他(指顏鴻文)押住我,不讓我動,接下來後方的騎士制止他們,所以他才鬆手…」等語。
是從其三人之說法來看,顯見被移送人顏丞澔僅有壓制被移送人李明吉行為,在其壓制後,被移送人顏鴻來與李明吉之相互鬥毆即告停止,則移送人顏丞澔之行為顯非參與鬥毆。
此外,並無其他足以佐證被移送人顏丞澔有參與鬥毆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顏丞澔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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