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王雍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 一、被移送人王雍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11時27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旁。
-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雍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王雍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林典優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單、陳報單、110報案紀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 貳、被移送人林典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部
- 一、被移送人林典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11時27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旁。
-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典優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林典優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證人王雍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單、陳報單、110報案紀
- 三、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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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王雍文
林典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雍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甩棍壹支均沒入。
林典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王雍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雍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11時2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雍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於上開處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雍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典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單、陳報單、110 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開山刀、甩棍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 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 支,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爰依其違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開山刀1 把係被移送人王雍文所有,且為本案非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甩棍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林典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典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11時2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典優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於上開處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典優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王雍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單、陳報單、110 報案紀錄單。
三、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電擊棒,係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電擊棒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電擊棒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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