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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江佳雯
沈建忠
洪三泰
高坤邦
劉逸民
何士緯
丁戰勳
張世欣
陳青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新北警淡刑秩字第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丁○○、戊○○、己○○、壬○○、丙○○、甲○○、庚○○、辛○○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1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復興高中教官室,因少年王○弘於案發前因細故在該校籃球場與少年陳○諭發生口角,陳○諭同學找校外民眾張紹澄(未到案、年籍不詳)到場與王○弘發生推擠,經該校教官蔡麗惠請其等到至教官室調解,期間王○弘友人少年王○婷通知其母即被移送人乙○○到場助陣,其後被移送人乙○○與被移送人丁○○、戊○○一同到場,並另通知其友人即被移送人丙○○、壬○○、己○○至現場,被移送人甲○○則再通知被移送人庚○○、辛○○與少年陳○憲前去現場,嗣被移送人乙○○、丁○○、戊○○、己○○、壬○○、丙○○、甲○○、庚○○、辛○○等9人假藉到該校關切上開打球糾紛,以少年王○弘被欺負為名義,進而以言語、行動於該校進行滋擾行為,且不顧教官蔡麗惠阻止,強行進入教官室毆打少年陳○諭,教官蔡麗惠亦因保護陳○諭受波及而受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同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移送意旨指訴之藉端滋擾公眾場所及加暴行之行為,被移送人乙○○辯以伊僅至現場關切,伊不知道教官室有人毆打陳○諭,伊並未參與毆打行為等語;
被移送人丁○○則辯以:伊僅係到場關切,僅在教官室外與教官講話,後教官稱要報警處理,伊就在外面等警察,其後教官室發生爭吵,伊發現有人要打同學,伊上前制止,伊不認識該名出手打人之人等語;
被移送人戊○○則辯稱:伊係後來才到教官室,伊有看到1 名身材中等之男子推擠教官及學生,另1 名身材高大之男子手持椅子作勢要攻擊,伊及時制止並搶下椅子抱住該男子,伊不認識上開2 名男子等語;
被移送人己○○則辯以:伊係最晚到場之人,伊不知道,亦未看到有人在教官室內毆打學生及教官一事等語;
被移送人壬○○辯以:伊有進到教官室,正要走出時,看到1名不認識之人衝入教官室內,學生坐在地上,後來教官前來保護學生,不小心撞倒伊,致伊倒地,伊沒有出手毆打學生等語;
被移送人丙○○則辯稱:伊到場後係聽到教官室內有人打架才進去拉動手之人,伊不認識動手之人,伊並未出手毆打學生等語;
被移送人甲○○則辯以:伊進入教官室時,教官與學生已蹲在地上,不清楚其等2 人有無受傷,伊沒有看到動手經過,伊並無出手毆打學生等語;
被移送人庚○○則辯稱:伊進入教官室時,學生與教官已坐在地上,現場很混亂,伊不之何人動手毆打,伊並未出手毆打學生等語;
被移送人辛○○則辯以:伊係被移送人甲○○之員工,伊不知道何人在教官室毆打學生,當時伊去車上拔鑰匙,不知道教官室發生何事,伊未出手毆打學生等語。
四、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上開藉端滋擾公眾場所、加暴行於人等行為,雖提出證人即被害人陳○諭、蔡麗惠、證人王○弘、王○婷、陳○憲、江○彥、王淑霞、蕭○明之警詢筆錄、現場勘驗照片數張及被移送人等人出現於復興高中校門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據。
但查,質諸證人陳○諭於警詢中供稱:教官蔡麗惠來現場把我與移送人王○弘帶往教官室,王○弘向教官說其長輩要來現場,伊坐在教官室裡面,過一會,有人走進教官室看到伊後,衝過來徒手及腳毆打伊身體及頭部,教官見狀過來保護伊,教官亦被衝進來之人毆打,伊跟王○弘說對不起後,打人的才走出教室,伊當時被打,故沒看見有幾個人衝進教官室,伊不認識被移送人9 人,因當時蹲在地上用手保護頭,故沒有看清楚何人毆打伊等語;
證人蔡麗惠證稱:伊案發時接獲消息球場已學生發生爭吵,伊到球場後,有學生表示有校外人士即王○翔嗆學生即陳○諭,伊請當事人至教官室瞭解,其後王○翔表示有聯絡長輩到場,不久,約7 至8 人直接到教官室門口表示來處理事情,一名女子自稱王○弘之母親向伊表示其兒子被打,要討回公道,並欲進入教官室遭其阻止後,對方人潮越聚越多,其中1 名咖啡色皮衣男子對其嗆聲,伊打電話報警,其後,1 名中等身材男子衝進來毆打陳○諭,另一名身材魁梧之男子衝進來包圍伊與陳○諭,並踹陳○諭,接著一群人衝進教官室,一片混亂,一衝過去檔在陳○諭面前,仍遭持續拳打腳踢,其中有人欲持椅子毆打陳○諭,遭外面另一群人阻止,伊手臂及臉頰亦被打到,事情發生太突然,伊沒辦法辨識何人出手毆打等語,雖均證稱案發當日有遭人在教官室毆打受傷,然對於動手之人均表示不清楚,亦無法指認動手之人,故依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已無從認定當日進入教官室出手毆打少年陳○諭及蔡麗惠之人為上開被移送人9 人,或被移送人9人與該動手毆打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另證人王○弘於警訊中證稱:伊不清楚何人毆打陳陳○諭及蔡麗惠,伊發現有人毆打時,馬上檔在中間等語、證人王○婷於警詢證稱:伊當天並未至教官室,不知道有人毆打陳○諭及蔡麗惠等語、證人陳○憲於警詢證稱:伊到教官室時,看到該教官擋在一名學生前面,不知道何人毆打該學生,不清楚2人如何受傷等語、證人江○彥於警詢證稱:伊僅聽到教官室內有聲音後衝進去,不知道何人毆打陳○諭及蔡麗惠等語、證人王淑霞則於警詢證稱:伊有聽到蔡麗惠大喊不要在打了,伊立即趕往教官室,看到蔡麗惠及學生陳○諭在地上遭多人圍住,有多名男子作勢欲上前毆打,但伊沒辦法指認,現場太混亂和擁擠,伊沒什麼印象,伊只記得圍住蔡麗惠陳○諭與之男子2 名身行壯碩,但不確定該2 人作了什麼等語、證人蕭○明於警詢證稱:教官將王○弘及陳○諭帶入教官室時,伊在教官室外,其後先有1 名成年男子到教官室,後陸續來了約10名成年男子,詢問這件衝突發生過程,並問何人帶頭,伊同學孫○○向其等表示伊帶頭後,伊與其他同學即離開,伊沒目睹教官室發生何事等語,均無法指證被移送人9 人有動手或參與教官室內出手毆打陳○諭及蔡麗惠之行為。
另現場勘驗照片及校門口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移送人9 人有於案發前後陸續進入復興高中校門口,亦無法證明其等有動手或參與移送意旨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被移送人9 人當日確有至復興高中,然其等均係基於少年王○弘與陳○諭在該校校園內發生糾紛被帶入教官室一事到場瞭解,而本件依卷內證據既均無法證明被移送人9 人有動手或參與蔡麗惠及學生陳○諭遭毆打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有藉機滋擾該校園之本意而為滋擾該公眾場所之行為。
故依卷內證據資料,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9 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從而,應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法行為,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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