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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明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新北警淡刑秩字第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儒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明儒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5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按該棟大樓火警警鈴致同棟9 樓歐朋崙旅店住民於深夜奔逃,造成該旅店商譽嚴重受損,及該棟住戶精神上安危受損經擾住戶居家品質,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被移送人謝明儒於警詢時辯稱酒醉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共(眾)場所之行為;
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上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主要係以卷內之證人陳育琳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據,但查,證人陳育琳於警詢中僅指稱:伊為歐朋崙旅店店長,係接到客人打電話告知有人亂按火警警鈴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發現涉嫌人,伊不知被移送人之身分,並未與該人發生糾紛或仇隙云云,而觀諸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雖能證明被移送人當時有觸碰火警警鈴之動作,然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行為時,主觀上係故意藉端觸及火警警鈴欲滋擾大樓住戶,抑或為其酒醉後誤觸之過失行為,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被移送人可能因酒醉誤觸火警警鈴,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從而,應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法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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