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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奕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凱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告發人趙曉音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告,稱被移送人王奕凱於105年12月3 日,在社群網站(www.facebook.com)其申請使用之臉書上,發表言論,指述「護家盟舉辦活動,現場有一名男子鬧場遭驅離,褲子被扯破到現在都無法穿上」及「朋友因被拍到上凱道,被家人逼問並遭關進房間自殺送醫無效」等內容,認被移送人於網路造謠並怪罪護家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而提告,嗣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2 次,被移送人均未到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公眾可得知之上開社群網站其申請使用之臉書上,發表上開內容之言論,雖有卷附告發人趙曉音提供之被移送人臉書截圖資料在卷,又上開「朋友因被拍到上凱道,被家人逼問並遭關進房間自殺送醫無效」之發言內容非屬實,亦經被移送人自行於其後臉書發表「目前最新消息出來,經這二日比對家庭狀況,應該當初爆料人說的應不是真的,除非板橋出事的人死因會是列在非自殺當中,但目前的自殺查證結果就認為與當事人相符的比對可能性低。
一來我認為可能不真的鬆了一口氣,二來我一樣再次為我未查證就說證實說道歉」等語,表示上開先前所發言之內容係未經查證之謠言,並非事實,亦有告發人提出之被移送人於臉書道歉文章1 則可參,則被移送人透過前開社群網站平台,將其聽聞之不實事實之謠言散佈公眾之情,堪可認定。
惟查,被移送人雖有散佈上開不實內容之謠言事實,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發表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散布不實內容中,雖有以該謠言內容進而批評護家盟團體「長期抹黑置入荒謬輿論誤導民眾,導致一個生命,活生生的生命,..又被歧視與眾人壓迫下逝去」等負面評論,故屬不當,然上開言論係針對特定對象之評論,縱令有毀損該團體之名譽之情事,惟尚難認上開文章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因上開不實事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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