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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聲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陳捷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捷曾追求被害人李然珍遭拒,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17時57分許,自台北市捷運奇岩站跟蹤被害人,經被害人於捷運劍潭站下車後,受處分人仍一路尾隨至台北市基河路劍潭公車站,並於同年月18時25分許,跟著被害人上41號公車往大安站,期間經被害人當面制止後,受處分人仍繼續跟蹤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被害人李然珍提供之照片1 、2 及影片,屬定點影像,僅可證明被處分人有於該定點為一定時間之停留,無從推論被處分人有跟蹤之行為。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要件需構成「經勸阻不聽」,然行動自由、一般行為自由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需依憲法第23條合於比例原則始能限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第7 段「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警查獲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構成經勸阻不聽不法行為。」
該理由書第8 段並謂「依系爭規定,需先經勸阻,而行為人仍繼續跟追,始予處罰,已使行為人得適時終止跟追行為而避免受處罰,是系爭規定核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抵觸。」
被處分人於警詢中均供稱「我沒有跟被害人說過話」、「她如能對我為攝影佐證,為何無法提供與我對話甚或接近之畫面」,警方亦未對此部分被處分人是否有經被害人「當面制止」行為加以調查。
另受處分於警詢供稱不確定是否與被害人熟識及不確定被害人是何人,然警方持以名片照片詢問是否為受處分人提供被害人,然受處分人就持有名片之本案報案人(被害人)與所識之名片收受人身分未能確認下,自不能將受處分人供稱「所識之名片收受人」代換為「被害人」,而評價受處分人供數所指對象及價值,並據認為自白,所以「勸阻不聽」要件必須該當,除確認客觀上存有不能容忍之侵擾,並確認當事人主觀上能辨識所跟追之人並有對其為跟追之故意。
又受處分人於警詢中僅曾供稱「我現在是約聘人員」、「只是朋友,僅止於朋友」、「現在未有任何聯繫」,然處分書事實欄記載:「嫌疑人曾追求遭拒」、又就「受處分人之職業」於職業欄上記載「無業」,形塑受處分人社會形象、本案情狀、行為動機等行徑,試圖合理化報案人之指訴,證據不僅逾越證據證明力,無法證明「跟追」之事實,對於「勸阻」之事實證明力不足,所得「自白」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關於禁止、勸阻之要式規定,立法目的在於配合秩序罰力求「即發即決」之特性,因而規定須以書面為之,俾謀舉證之便利並昭慎重,至於是否為警察機關所為禁止、勸阻,在所不問(司法院81年6 月1 日法律問題座談意旨參照)。
四、經查,關於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跟追被害人,經勸阻不聽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6 年7 月24日18時許,在台北市奇岩捷運站發現遭受處分人跟蹤,伊就直接坐計程車回家,後於同年7 月25日17時57分許,在奇岩捷運站看到受處分人,他跟著伊到劍潭站下車,後受處分人跟著伊到基河路往圓山站的公車站牌,約18時25分伊搭41號公車往大安站(車號000-00),受處分人還繼續跟,伊有勸阻他,他依然跟蹤伊;
受處分人係尾隨伊行進方向,並向伊拍照;
另受處分人之前追求伊,但伊沒答應;
伊朋友葉路得案發時有錄影且拍照;
受處分人曾給伊名片等語。
被害人並於警方提供犯嫌人指認表(有編號1-6 照片)指認編號3 照片為受處分人等語,核與卷附被害人提出現場照片3 張大致吻合,又質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現警方播放當時被害人提供之影像畫面,是否為你本人?你所為何事?)是我本人」、「(問:影像中你拿手機指向一名女子,你所為何事?)用手機」等情,核與被害人上開指述亦無不合,足認被害人指訴,應屬事實堪認可採,故警方據以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照片等資料,認受處分人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等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犯行,而裁處異議人罰緩1,500元,尚非無據,依法無違。
五、至受處分人辯以被害人提出之照片、錄影資料無相當證據力,並否認其有追蹤被害人等事實,然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另受處分人提出之電話訊息1 份及離職證明書,亦難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之詞,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 元,於法既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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