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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丁小轉
辯 護 人 俞伯璋律師
洪聖濠律師
廖蔚庭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應為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設籍大陸地區,在臺灣並無居所,而處分書上記載異議人之違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此有被移送人之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違序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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