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簡,12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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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智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D汽車音響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 行後段至第4 行前段「自路旁撿拾石頭」應予刪除,並應更正為「以其手肘撞擊之方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89年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贓物、竊盜等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迄9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0萬元,暨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CD汽車音響1 部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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