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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件侵占所持有他人財物之犯行,顯然法治觀念薄弱,行徑實非可取,暨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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