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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以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以正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出聲」,應更正為「出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以正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8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田以正於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且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以此手段遂行逃避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枉顧社會國家公益,所為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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