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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祖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祖傑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夏祖傑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尚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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