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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楊錦憲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對國家軍防及召集令確實執行已生影響,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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