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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慶賢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容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有未扣案之被告因提供賭博場所獲取之金額屬為2 、3,000 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5頁),亦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為有利被告之估算為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賭資5,000 元均為賭客所有從事賭博之財物,係供賭客參與賭博射倖行為本身之用或因此所得,非屬供被告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是項犯罪所得,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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