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鈺龍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因本件卷內並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列「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書證,爰刪除此項證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