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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岳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總重量七點八六公克)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岳鴻無視政府禁令,任意持有愷他命,並無償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氾濫之風,危害己身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可訾,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愷他命4 包(總重量7.86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又扣案之K 盤1 個,屬於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應依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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