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簡,33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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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零公克)與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持有毒品初犯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55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殘渣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四氫大麻酚,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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