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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至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與訴外人楊博凱間,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12,000元,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宗第3頁及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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