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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信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毀;
包裝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又扣案海洛因一包,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上開毒品之包裝紙1 張,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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