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簡,5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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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犯詐欺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本件所竊得之物品為價值總計約新臺幣297元之線上遊戲儲值包3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線上遊戲儲值包3包,係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件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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