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簡,619,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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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堂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捌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中壢市」為「中壢區」,及補充警察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3483公克)之時間為民國106 年6 月3 日晚間10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宣告與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持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詳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34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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