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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芷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芷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 行所載「民國90年9 月2 日」應更正為「民國90年9 月19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宣告與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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