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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 行所載「謝淑美」應更正為「何曉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一卡通票卡為他人之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增加被害人尋回票卡之困難,惟兼衡該一卡通票卡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次查,被告雖侵占上開一卡通票卡並使用其中儲值金額,惟該票卡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見偵卷第44頁),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適當評價被告犯行,就其使用票卡儲值金額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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