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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江雲卿竊盜,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竊得之部分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件被告竊得之蔓越莓果汁2 瓶、光泉低脂鮮乳1 瓶、林鳳營低脂鮮乳1 瓶等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共僅價值新台幣237 元,復未扣案,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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