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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紜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紜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及未扣案經賣出之仿冒寵物衣服貳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紜菲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固值非議,惟兼衡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告訴人公司估計所受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堪可認定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及未扣案經賣出之寵物衣服2 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因售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獲取價金360 元,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罰則)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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