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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則安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獲利,致被害人受損,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未扣案之被告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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