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6,士簡附民,1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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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葉祐辰
被 告 張春木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97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春木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97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原告遲至106 年4月7日後,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日期記載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判決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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