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7,士交簡,1018,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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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過失程度、告訴人林耀基因車禍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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