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07,士交簡,22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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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更名前:邱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①犯罪實欄一第4行後段及第5行前段記載「ANT-9278」部分應更正為「ANF-9278」;

②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民國106年3月28日8時25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商業之人,酒駕駕駛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飲酒並至友人家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上午駕車返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威士忌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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