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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火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火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駕駛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駕車返回居所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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