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 行所載「返家」應更正為「自住所出發」;
同欄項第6 行所載「8 時14分許」應更正為「8 時9 分許」;
同欄項第7 行所載「315 號口」應更正為「315 號前」,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8 時14分許」。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