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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159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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