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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康萍錄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節、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康萍錄達成民事調解,參以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兩造於107 年8 月6 日民事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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